第一条 为了保障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规范审计权力运行,促进依法、民主、科学决策,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是指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正式文稿出具之前,对审计业务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审定的会议。
第三条 下列审计业务事项应该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一)审定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
(二)审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结果报告;
(三)审定审计公告稿;
(四)审定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听证的审计事项;(五)其他需要提请审定的重要审计事项。
第四条 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五条 审计业务会议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也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主持。
第六条 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应视情况由业务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审理部门的分管局领导、业务部门和审理部门负责人、审理人员、审计组长和相关审计人员参加。讨论、决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经责科分管领导及科室负责人参加会议。具体参加对象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或由经授权主持会议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确定。
第七条 审计业务会议一般应在审计报告已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业务部门代拟审计文书并经审理后召开。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提前召开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在审理前召开。
第八条审计业务会议原则上每月集中安排一次,审计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法规科牵头,各业务科室协助。法规科提出拟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并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负责安排会议时间、将会议通知、会议议题、议程等印发参会人员。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在审计业务会议召开前,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向法规科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和审计组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
(二)审理后修订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业务部门的复核意见书、审理部门审理意见和业务部门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
(四)其他与待审定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上述资料一般提前1天由法规科送至应参会人员。
第十条 审计业务会议议程如下:
(一)实施审计项目的科室(中心)负责人或审计组长汇报审议内容;
(二)审理部门负责人简要汇报审计项目审理情况,提出与审计组存在的争议事项,并提出需讨论审定事项;
(三)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形成会议决议。对争议较多的问题,在作深入调查后再行商议。
第十一条 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书的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一)确认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审计评价是否恰当,审计建议是否可行;
(二)处理处罚的种类和自由裁量的幅度;
(三)审计移送对象和受移送的机关;
(四)其他需要审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由法规科指定专人记录,根据会议记录在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的起草,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完整记录审计业务会议决议,总审计师审核,经会议主持人签发后即生效,并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审计业务会议作出责令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组应当按照会议决定补充查证并修改审计结果文书代拟稿。
第十四条 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形成最终审理意见。审计组所在处室在收到最终审理意见后,连同审计结果文书代拟稿报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
第十五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参加审计业务会议的人员应当注意保密,不得私自将不应公开的内容向外泄露。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景德镇市审计局法规科负责解释。